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 引领经济社会发展(1)


为发挥立法引领、规范作用,推动和保障价格改革,进一步完善市场决定价格机制和加强市场价格监督管理,省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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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发挥立法引领、规范作用,推动和保障价格改革,进一步完善市场决定价格机制和加强市场价格监督管理,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6年3月30日审议通过了《湖北省价格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16年6月1日起施行。《条例》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的要求,从确定政府职责、经营者价格权益、经营者价格行为、政府定价行为、价格调控、价格监督与服务、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了规定,使我省价格管理工作进一步走上法治化轨道。

一、确定政府价格管理原则

正确处理政府和市场之间的关系,坚持放管结合、改革创新,为经济社会发展营造良好价格环境,是政府的重要职责。《条例》强调,要完善市场决定价格机制,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同时要求健全政府定价制度,明确政府定价范围主要限定在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和网络型自然垄断环节。为确保价格改革立法先行,《条例》明确规定,省人民政府可以在国家确定的区域内,按照先行先试的原则,依法制定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价格政策。

二、明确经营者价格权利和义务

维护经营者价格权益是发挥市场决定价格作用的前提和重要内容。《条例》明确了经营者定价权、建议权、知情权和控告权四种权利,包括依法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和在政府定价机构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向政府定价机构提出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建议;从政府定价机构获取有关价格信息;检举、控告侵犯合法价格权益的行为。同时,明确了经营者义务,主要包括:执行政府定价以及政府定价机构依法制定的价格行为规范;按照规定明码标价,真实明确标示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配合政府定价机构开展成本调查、成本监审、价格监测、价格认定,并如实提供价格统计信息和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有关资料;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等等。对于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公开成本。

三、规范经营者价格行为

针对市场经济条件下存在的价格方面的突出问题,《条例》重点对经营者价格行为予以规范。在明确经营者不得有价格法禁止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情况进一步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进行交易,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同时对新形势下需要禁止的经营者强制交易等不公平价格行为作了列举性规定。

相对封闭区域及网络内的经营价格问题受到社会普遍关注,《条例》对于机场、车站、码头、高速公路服务区、景区、大型展览区等相对封闭区域内的价格行为,一是明确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与就近区域市场价格水平大体相当的原则,并参照经营成本,依法制定相对封闭区域内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行为规范;二是规定相对封闭区域内的业主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将有关价格信息向社会公布,并加强对经营者价格行为的监督管理;三是明确经营者应当根据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合理制定其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并明码标价。网络销售是一种新兴的销售业态,亟待通过立法予以规范。《条例》一方面要求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向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者提交其有效身份证明、经营地址、联系方式或者工商登记资料等真实信息;另一方面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者应当核存并按照规定公开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所提交的相关信息,协助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维护网络交易价格秩序。

四、规范政府定价行为

规范政府定价首先要对政府定价的实体行为进行规范。《条例》从三个方面进行了规定,一是政府定价实行定价目录管理,明确定价的项目、内容和部门,并将政府定价纳入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向社会公开,便于公众对政府定价机构进行监督;二是价格主管部门对其他政府定价机构的定价行为进行监督;三是价格主管部门要完善政府定价监督管理制度,建立政府定价与政府定价监督管理相分离的机制。

其次是从定价程序和定价原则上进行了规范。《条例》规定政府定价应当履行成本监审、公众参与、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公布等程序。制定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听取专家意见和建议。同时明确政府定价应当统筹影响价格的各种因素,开展市场价格、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调查分析,按照规定进行成本监审,核定定价成本,并向社会公开成本监审结论。

第三对政府定价听证进行了规范。《条例》一是规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价听证的建议;二是规定了应当保障听证参加人具有广泛性、代表性,充分反映各相关利益方的诉求和意见,政府定价机构及相关单位应当为听证参加人提供便利和条件;三是规定了消费者不得少于听证参加人总数的百分之五十;四是规定了听证参加人以自愿报名方式产生,需要随机选取的,应当现场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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