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重理念创新 体现人文关怀


注重理念创新 体现人文关怀-新闻频道-和讯网

陈卫东

陈卫东

  从2009年广州市海珠区检察院提出探索如何改进司法办案方式开始,至今已有7年多。从2014年开始,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就参与检察机关柔性司法研究工作。记者针对柔性司法理论构建、实践中的难点,采访了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任、教授陈卫东。

  记者:柔性司法概念的提出,在字面上与法律的刚性是有冲突的。海珠区检察院的柔性司法体现在检察机关参与刑事诉讼的多个环节,包括职务犯罪侦查环节,请问,如何理解柔性司法与法律的刚性之间的关系?

  陈卫东:法律的刚性是就其规定的内容而言的,柔性司法作为司法的一种方式,与法律内容的刚性并不存在矛盾。

  其一,从柔性司法的内容来看,其并不违背程序法定原则。根据柔性司法的规定,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的柔性司法制度、机制主要是在法律授权范围内进行的创新和发展,并不违背法律的义务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例如,关于暂缓强制到案的做法,法律并没有明确何时可以抓捕到案、何时不可以抓捕到案,那么何时抓捕到案属于检察机关自由裁量的事情。关于抓捕到案的时机,法律也没有相关的禁止性规定。也就是说,法律并没有禁止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需要暂缓强制到案。实际上,暂缓强制到案的措施反而更加契合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

  其二,从职务犯罪侦查阶段实施柔性司法的做法来看,这并不是检察机关自我授权,而是自我施责。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实施柔性司法的目的来看,其意在最大限度地给予被追诉人以人文关怀。从被追诉人的视角来看,这是获得更多的权利或者利益,而从检察机关的视角来看,这是检察机关自我施加更多的责任,而不是自我授权以进一步扩张自身的权力。对于禁止检察机关自我授权而言的“法无规定不可为”原则不适用于检察机关自我施加责任。

  其三,法律并不禁止检察机关提高司法行为规范的标准。刑事诉讼法作为一部限权法与保民法,其对检察机关义务与责任的规定仅是一种最低限度的标准,这也是保障被追诉人权益的最基本的要求。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律禁止或者不赞同更高程度的司法行为规范标准。

  记者:柔性司法是否也适用于审查逮捕程序中,具体如何评价?

  陈卫东:审查逮捕程序是侦查环节的一个重要程序,众所周知,我国当前的逮捕和羁押是合一的,检察机关作为逮捕决定主体,在推动改善司法理念方面要充分发挥应有作用,尊重被追诉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实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的平衡。

  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审查逮捕程序进行了比较大的修改,增加了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并规定在三种情形下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此外,也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在审查逮捕程序中提出意见。这对于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化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同时也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司法实践表明,这些规定的落实需要司法机关转变理念,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实现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的平衡。

  记者:如何理解柔性司法是理念上的创新?

  陈卫东:“柔性司法”是指在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司法理念指导下,灵活运用沟通、引导、和解、帮助、宣教等多种手段,促进司法和谐,实现司法办案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的司法方式。因此,提出“柔性司法”,主要是为了达成两个任务:一是规范司法,以人为本,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二是促进司法和谐,将法律效果作为基本出发点,将政治效果作为基本前提,将社会效果作为最终目的,着力实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柔性司法是一种全新的司法理念,其体现的是司法的宽容性和包容性,其要求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工作机制的创新,体现人文关怀。柔性司法并没有突破现有的法律框架,其理论基础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实现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统一,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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